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使用管理规定

来源:本站添加时间:2020-10-26 23:25:59 点击:87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管理,规范公安机关网上办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办案系统),是指公安机关为实现网上录入案件信息、审核审批案件、开具法律文书、制作电子案卷而建设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基于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建设使用功能模式统一、满足办案需要、符合技术和业务标准的办案系统。  

第四条 办案系统建设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高效、服务实战、操作简便、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地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的统一规划,加强办案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法制部门组织开展办案系统建设,监督办案系统的使用管理;办案部门参与办案系统的建设使用;科技信息化部门为办案系统建设使用管理提供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基础支撑环境和技术保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新的信息技术手段,为办案系统升级改造提供条件。  

第二章 办案系统功能要求  

第七条 办案系统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案件基本信息录入和流转;  

(二)电子笔录应用、证据材料信息录入和流转;  

(三)受(立)案、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侦查(调查)措施、案件处理等办案环节的呈报和审核审批;  

(四)按照公安信息网电子签章技术规范要求应用电子印章和办案民警电子签名;  

(五)按照公安部规定的式样和制作规范生成法律文书和案件卷宗;  

(六)记载涉案财物和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移交、接收、调用、处理等信息;  

(七)记载办案数量和质量的执法档案自动生成;  

(八)执法台账自动生成;  

(九)接处警和办案数据的自动监测、查询、统计和研判分析。  

第八条 应当依照办理行政、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办案系统中设定案件信息网上流转程序,未通过上一个流转环节的案件信息不得进入下一个流转环节。  

第九条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办案系统中设定办案流转环节、法律依据和法定期限的预警提示功能,实时提示办案人员依法办理,预防执法问题发生。  

第十条 应当通过办案系统实现对接处警、讯(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执法办案音视频资料的管理,将音视频资料与相关案件信息自动关联。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办案系统与接处警信息系统数据对接,实现接处警信息自动导入办案系统。将办案系统与公安机关相关信息系统数据对接,实现案件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应当逐步在办案系统中建立案件当事人、现场勘查见证人等案件有关人员的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应用功能,减轻民警将案件相关材料上传办案系统的负担。  

第十三条 应当逐步通过办案系统实现对办案场所使用的管理,将办案场所使用信息与案件信息自动关联。  

第十四条 应当逐步通过办案系统与其他政法机关实现案件信息相互流转。  

与其他政法机关实现网上案件信息流转,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将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刑事复议复核等案件办理节点信息传输给其他政法机关,并接受其他政法机关传输的法律文书等案件信息。  

第三章 办案系统使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所有行政、刑事案件均应当通过办案系统在网上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案件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办案系统使用前已经受理或者立案的案件。  

第十六条 应当将下列案件信息录入办案系统:  

(一)案件基本信息,包括案件来源以及事实,涉案人员或者单位、物品和场所等信息;  

(二)案件证据信息,包括反映案件事实的笔录、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各类清单和凭证,以及案件来源材料、到案经过说明等信息;  

(三)每个办案环节审核审批的信息;  

(四)告知笔录、通知书、决定书等体现案件办理程序的法律文书信息;  

(五)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意见等反映刑事案件办理轨迹的信息,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和审判机关作出判决等反映刑事案件及其嫌疑人处理结果的信息,以及涉及国家赔偿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调解书,移送其他单位处理等反映行政案件及其嫌疑人处理结果的信息,以及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信息。  

第十七条 录入案件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规范,并根据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案件信息在异地获取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48小时内录入办案系统。  

因停电或者办案系统、网络、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录入的,应当在上述情形消除后48小时内录入办案系统。  

第十九条 下列案件信息不录入办案系统:  

(一)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或者隐匿侦查措施的信息;  

(二)被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信息。  

第二十条 案件不在网上办理或者案件信息不录入办案系统的,应当呈报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呈批材料应当留存备查。  

对不在网上办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件侦查(调查)终结或者有处理结果后,将案件编号等简要信息补录到办案系统中。  

第二十一条 网上办理的案件应当实现网上审核审批,不再呈报纸质案卷材料审核审批。  

网上审核审批与纸质案卷材料审核审批的要求一致。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案件审核审批人不得委托他人网上审核审批。  

因审核审批人暂时无法使用办案系统,而审核审批时间紧迫的,审核审批人的主管领导可以指定具有案件审核审批权限的其他人员审核审批。  

严禁指定无审核审批权限的人员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网上办理案件应当开具办案系统生成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在执法现场开具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当场处罚、当场调解等法律文书除外。  

第二十四条 应当通过办案系统加强对接处警监督管理,重点监督是否存在应当转为行政、刑事案件办理而未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应当运用办案系统的案件数据自动监测、执法办案音视频资料管理、办案场所使用管理、涉案财物和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等功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问题。  

第二十六条 应当结合案件网上审核审批开展个案执法质量考评,并定期或者不定期通过办案系统抽取、调阅电子案卷,开展执法质量考评和执法巡查。  

第二十七条 应当将电子执法档案所记载的办案数量和质量,作为评价办案单位和民警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应当通过办案系统统计分析接处警、受(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性质变更、案件处理结果等数据,实现对案件信息预警研判和办案质量分析研判等应用。    

第四章 办案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应当加强和规范办案系统管理,确保办案系统及案件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条 应当指定专人担任系统管理员,负责办案系统的业务管理、运行维护,以及数据库系统维护和备份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当规范办案系统的使用,基于公安信息网身份认证与访问控制系统,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相关部门及其人员分级分类授予权限。  

因工作需要临时超越授权使用办案系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由系统管理员操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与其他政法机关开展跨部门网上案件信息流转应当符合公安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将办案系统使用权限授予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办案系统应当自动留存访问和使用等操作日志。查阅或者使用操作日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更改或者删除办案系统中已经审核或者审批通过的案件信息。确需更改或者删除的,应当经办案单位所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更改或者删除案件信息应当由系统管理员操作,并留存呈批材料和办案系统操作日志。  

第三十五条 对办案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的技术支持单位和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审核,与其签署保密协议,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管理办案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录入案件信息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开展网上审核审批,或者违反本规定委托他人网上审核审批案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授予办案系统使用权限的;